- 索 引 号:qz01100-3000-2020-00036
- 备注/文号:泉鲤政文〔2020〕39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2020-10-28
高新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属国有企业:
《鲤城区人民政府合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第4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鲤城区人民政府合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合同起草
第三章 合同合法性审查
第四章 合同签署、履行及备案管理
第五章 合同履约监督
第六章 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鲤城区人民政府合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打造法治诚信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以进一步加强对鲤城区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合同行为的监督,防范政府合同法律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二条 政府合同磋商、订立、履行、争议解决、文件资料保管以及政府合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以区政府名义及依区政府授权、委托的主体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等事宜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
第四条 政府合同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属于重点监管合同:
(一)涉及标的达人民币400万元的合同(标准根据2018年《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制定);
(二)涉及政府资产、物业等国有资产的使用、借用、租赁、转让,在城市规划改造和棚户区改造活动中权利处分等行为的合同(《土地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合同》除外);
(三)重要招商引资活动中签订的合同;
(四)签订的涉及事项列入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合同;
(五)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合同;
(六)区政府要求重点监管的其他合同。
涉及合同补充、变更、解除等事宜的重点监管合同衍生协议,视为重点监管合同。
第五条 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内容合法、处理及时、全面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建立鲤城区人民政府合同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推进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区政府各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负责以下工作:
区政府办负责全区政府合同管理工作的协调和督查。
区司法局负责全区政府合同管理、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以及接受区政府委托办理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复议答复。
区财政局负责政府合同中涉及国有资产租赁、转让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区审计局负责对政府合同涉及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以及根据区政府要求,对特定政府合同的财政收支有关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区国库支付中心负责政府合同涉及财政资金的支付工作。
其他各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政府合同管理职责。
第二章 合同起草
第七条 政府合同起草时,应当明确具体承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论证等前期工作;
(二)负责审查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涉诉等情况;
(三)负责对政府合同中专业性、技术性内容进行论证把关;
(四)负责政府合同的协商与谈判,以及合同文本的拟定、修改;
(五)负责将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负责合同履行;如合同履行中出现需变更、解除的情形,应当第一时间向区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根据区政府的决定进行具体处置。
(七)负责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材料的整理、归档、保管。
第八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情况(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或报酬等);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九)联系人、联系方式、往来文件的送达效力等沟通机制;
(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制定保密条款;
(十一)相关行政管理规定要求的其他约定。
第九条 承办单位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国家、福建省、泉州市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承办单位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其他相关单位对政府合同草案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由承办单位负责协调、解释工作。
承办单位对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涉诉等情况进行调查,可以依法委托其他部门或者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相关知情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向第三方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磋商、履行、争议处理等相关信息或资料。
第三章 合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签订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合同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签订。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政府合同草案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签订政府合同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将相关法律文书按时间顺序整理完整,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合同草案文本;
(三)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等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涉诉等情况调查材料;
(五)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合同谈判、协商材料,以及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六)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规定送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同,区司法局应当按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所涉事项是否能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损害或超越法定行政管理权限;
(二)合同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三)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四)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五)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六)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七)合同条款表述是否存在歧义;
(八)在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情形下,合同价款是否存在免费、无偿或者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对价的情形,但政府合同签订主体获益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九)是否存在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以致合同履行将导致政府合同签订主体实质上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或享有过少权益的情形;
(十)是否存在政府合同签订主体违约责任畸重以致违约后将导致政府一方较大损失或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畸轻以致不能实现违约责任条款目的情形;
(十一)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区司法局就送审合同有关问题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或者调取材料的,承办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询问或者提供材料。承办单位不能按时答复或者提供材料的,审查时限顺延。
第十七条 涉及财政、审计、税收、国土资源、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内容,承办单位应当同时将合同草案报送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核把关。
第四章 合同签署、履行及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一般应遵循调研、评估、协商、拟定、审查、报批、签订、备案等程序。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政府合同,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经合法性审查后,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或者对合同草案另有修改的,承办单位应当第一时间向区司法局反馈。
合同正式文本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后,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授权人签订,并加盖合同主体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承办单位依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合同承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全面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建立合同履行台账制度,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向区政府报告工作进展,随时掌握合同履行情况。未能按期完成合同进度的,还应当及时分析原因,上报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承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第一时间启动风险预警机制,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或政策修改、废止,或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或经营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四)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以及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重点监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承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第一时间向区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和处理预案,并抄告区司法局。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合同履行主体、合同标的、合同价款、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应当报请区政府同意后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因政府一方原因需单方解除政府合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先就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及后果进行风险评估。经风险评估后,确需单方解除政府合同的,应当提交解除合同风险评估意见,报请区政府同意后,第一时间向合同相对人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并与合同相对人协商合同解除有关事宜,或者通过司法、仲裁程序请求解除。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应当至少签订一式四份,区政府办公室、区司法局、承办单位、对方当事人各存档一份。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府办、区司法局报存《合同》原件。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档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合同正式文本、附件及有关补充协议、变更协议等资料;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涉诉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包括合同前期谈判过程中的背景资料、往来函电、会谈纪要及与政府合同签订有关的会议纪要、传真、视听资料等;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文书、调解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五章 合同履约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合同承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将政府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向区政府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本部门所承办政府合同的数量、类型、主要内容、标的及金额、进度、合同争议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情况的说明;
(三)合同履行异常情况、涉诉情况、其他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事件以及应对措施的说明;
(四)下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说明;
(五)报告应当对合同管理制度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说明,包括内部管理机制、合法性审查、备案、信息报送等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说明;
(六)涉及合同签订、履行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监督管理联席会议负责不定期组织对承办单位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研判,并将检查研判情况向区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检查中发现合同承办单位存在违约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区政府利益受损的情形,政府合同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应当第一时间向区政府报告,并将线索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检查中发现合同对方当事人存在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区司法局应当第一时间向区政府报告,视情况由区政府督查室开展督查。
第六章 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对对方当事人履约情况有争议的,应当第一时间报告区政府,并积极主动与争议另一方协商、沟通。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经区政府同意后,再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同对方当事人对我方履约情况有争议的,承办单位应当第一时间向区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根据区政府的决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合同承办单位应负责查明情况及原因,收集相关证据资料,包括合同纠纷的起因、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形、损害结果、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等。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合同争议经充分沟通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该纠纷可能严重损害或威胁政府权益或重大公共利益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第一时间向区政府书面报告,并积极采取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合同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承办单位需提起诉讼或提出仲裁申请的,应当全面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合同承办单位提起诉讼或提出仲裁申请的,原则上不得迟于法定诉讼时效届满前3个月。
因政府合同争议被诉或被提请仲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第一时间会同区司法局共同处理,积极做好应诉准备。
第三十六条 在通过和解、调解、诉讼及仲裁方式解决政府合同争议过程中,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放弃属于政府一方享有的或可能享有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政府合同签订主体的正当权益,避免政府面临更大法律风险,确需放弃属于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以解决合同争议的,合同承办单位应报请区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合同承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应当依法以竞争性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而未采用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擅自对外签订合同或补充合同、备忘录、承诺书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四)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利益的;
(五)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六)在应诉过程中,因证据灭失、应诉期限过期等工作不当而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的;
(七)在纠纷处理中,擅自放弃属于区政府及其部门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八)泄露内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妥善保管导致政府合同资料、档案资料毁损、丢失的;
(十)其他应予追责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土地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合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所签订的聘任和聘用合同等人事合同、因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合同,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相关法律规定审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以高新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其中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由本级本部门的法制机构或其法律顾问负责。
第四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承担下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说明。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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