鲤城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则
    时间:2014-08-31 08:00

    鲤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编制

    20148月)

     

    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广义,包括工作秘密,下同)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适用于区政府职能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规则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区政府职能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人员对本部门、本街道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三、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四、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区政府职能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由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形成部门、单位保密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逐级负责。区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

    五、区政府职能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符合本单位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指定具体的保密审查承办人(一般由区政府职能部门、各街道办事处的专兼职保密干部担任),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六、本区保密工作部门(指区保密局,下同)对区政府职能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其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或提请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七、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实施条例》、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八、经审查,确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九、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区政府职能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十、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本区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二十条和《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十一、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十二、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对含有敏感内容的政府信息,删除敏感内容后可以公开;对转发上级密级文件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十三、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全区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十四、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区政府职能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十五、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本区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的区政府职能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本区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十六、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本区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以函的形式,下同)。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申请的部门、街道。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十七、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按前条的规定作出答复。

    十八、区政府职能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就进行保密审查,即根据《保密法》、《实施条例》和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等,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如属于国家秘密的,不予公开;如不属国家秘密且公开不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按照有关保密审查的程序给予公开;如不能确定的,视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报本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或本区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进一步审查。

    十九、两个以上的区政府职能部门、高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部门或街道均负有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的义务,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区政府职能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本部门、本街道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实际需要依法依规进行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二十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则。

    二十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则执行。

    二十三、本规则自文件发布后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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