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鲤小司普法微课堂】夏日戏水警钟!监护人、同伴、管理方如何担责?
来源:鲤城区司法局 时间:2025-07-28 08:53 浏览量:1

  孩子们夏日戏水,本是乐事,却常常暗藏杀机。年轻的生命在危险水域消逝,除了带来无尽悲痛,更涉及严肃的法律责任——是监护人失职?还是公共场所管理疏漏?了解相关法律,一同筑牢生命防线!

  溺水悲剧,令人心痛

  5月11日,成都市新津区8岁儿童唐某某在西河玩耍时落水,父亲唐某、母亲严某某先后下水施救。母亲和孩子被群众救起,父亲却因体力不支溺亡。

  6月2日,滕州市公安局通报一起令人痛心的事件:5月31日17时许,10岁男孩赵某某离家后失联,经全力搜救,6月2日15 时在邻村河道内发现其遗体,确认系溺水身亡。

  6月8日,来宾市兴宾区大湾镇的3名儿童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到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五道村游玩,在徒步通过一处滚水坝时不慎落水失联。经过全力搜救,3名落水儿童被打捞上岸,经现场医务人员确认已无生命体征。

  每年夏天,这样令人痛心的例子都会发生……孩子夏天爱玩水,这无可厚非,但有关防溺水的知识不管再忙都一定要学好!同时,当悲剧发生,我们不禁想要问:溺水身亡的法律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这个问题得看具体情况!我们可以从监护人、同伴、水库或泳池管理者三个方面来看。

  01监护人请尽到监护职责

  家长请务必记住预防溺水,时刻有效的看护是重中之重!要切实履行好监护人职责,把孩子的安全教育放在首位。没人看管的溪流、池塘等危险系数大、水况复杂,家长尤其应当注意!如果监护人并未尽到监护人职责,则应当对孩子的死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三十四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02水库或泳池管理者要做好安全保障

  夏日里,水库、水塘、游泳馆、培训机构等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语,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03同伴遇险,及时呼救、如实告知!

  同伴发生溺水的情况,作为玩伴虽然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但是漠视、撒谎等行为同样可能引发法律后果。之前有一个案例,山东菏泽一名未成年人小冬与四名同伴到河边游泳,期间小冬被水流冲走,然而其余同伴害怕被责骂而隐瞒实情,造成惨剧。最终法院判决,五人均具有过错,小冬虽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另外四人未及时向身边人发出呼救,客观上可能延误了最佳施救时机,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及年龄相适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温馨提示

  牢记防溺水措施“六不准”:

  不准私自下水游泳;

  不准擅自与他人结伴游泳;

  不准在无家人或老师带队的情况下游泳;

  不准到不熟悉的水域游泳;

  不准到无安全设施、无救护人员的区域游泳;

  不准不会水性的学生擅自下水施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