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1118-0100-2020-00008
    • 备注/文号:鲤环保〔2020〕33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鲤城生态环境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0-07-30
    泉州市鲤城生态环境局关于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的通知
    来源:泉州市鲤城生态环境局 时间:2020-08-04 16:00

    各街道办事处环保站,局各股、室、站、队: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畅通矛盾纠纷化解渠道,更好地发挥生态环境部门在防范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泉州市司法局等部门关于推动建立行政调解组织的通知》(泉司〔2020〕29号)《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的通知》(泉环保〔2020〕84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区生态环境工作实际,经研究,决定成立泉州市鲤城生态环境局行政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主  任:杨亚义  党组书记、局长

      副主任:辜志强  党组成员、副局长

      王纯宜  党组成员、副局长

      成  员:詹楸毅  开元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陈雅丽  鲤中街道办事处科技副主任

      汪雨明  海滨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许福荣  临江街道办事武装部长

      郑红兵  江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吴荣连  浮桥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长

      刘君毅  金龙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林  菁  常泰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曾  芸  污染管理股股长

      杨少伟  开发与监督股股长

      朱颖瑜  办公室负责人

      林毅伟  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

      林奕艺  环境监测站副站长

      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监察大队,具体负责调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辜志强副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由林毅伟、曾芸兼任。如遇人事调整,由继任者担任相应职责,不再另行发文。

      

      附件:泉州市鲤城生态环境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

      泉州市鲤城生态环境局

      2020年7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泉州市鲤城生态环境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调解的实施意见》(试行)(泉政办〔2012〕256号)的意见,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本单位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不服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或因环境污染和破坏引起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局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由局党组书记、局长任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为成员。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监察大队,负责具体事务。

      第四条  本局行政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指导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业务科室开展纠纷调解工作;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安排落实调解办案人员;协调涉及多个部门的争议纠纷调解事宜;督促指导各科室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合理、便捷、主动的原则。

      (一)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业务科室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调解。

      (二)按照“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在确保调解协议合法的前提下,参考行业惯例,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力求从源头上解决问题,把矛盾纠纷化解在本单位,化解在萌芽状态;

      (三)注重说服教育,在解决实际问题的同时做好思想工作;

      (四)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协调配合,形成调解整体合力。

      第六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本局行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本单位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民事争议或纠纷。

      第七条  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就争议纠纷主动提出行政调解要求。涉及人数众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八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选择行政调解人员或者申请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调解。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九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尊重调解对方当事人;

      (三)本着化解争议纠纷的宗旨参与调解活动,不得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相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一)启动。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申请人可以申请启动行政调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本机关也可由依职权主动提出启动民政行政调解,但应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事项、事实和理由等内容;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事项、事实和理由等内容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行政调解办公室收到调解申请后,根据申请调解的事项内容,及时指定审查行政调解的科室,并将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转交审查科室。审查科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行政调解委员会同意后,进行备案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1.对属于本单位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申请,在征求其他当事人同意后予以受理,并于5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告知当事人;

      2.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或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解决纠纷的渠道;

      3.在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进一步激化的,本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缓解疏导,避免矛盾激化。

      (三)调解。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由行政调解办公室指定调解人员。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调解办公室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争议纠纷,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第三人提出与争议纠纷有关的请求,可以视情合并调解。调解人员应当提前3日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通知当事人和第三人。当事人和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调解的,视为不同意调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争议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谅解。

      (四)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交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本单位应当及时终止行政调解,并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五)履行。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行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不履行争议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向司法部门提出诉讼请求。

      (六)归档。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由承办人立卷归档,并交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妥善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行政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争议纠纷有关的社会力量参加调解;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采取听证方式行政调解时,调解人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告知行政调解人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或者听证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基本事实、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和行政机关盖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我局存档一份。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局应当及时终止行政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的;

      (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三)当事人不愿继续参加行政调解的;

      (四)调解期限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当事人拒绝接受行政调解协议书,视为调解不成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结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在结案后对案卷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十七条  调解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局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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