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管、农水等负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拓宽索赔启动情形和案件线索发现渠道,对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线索进行深入核查,需要提起索赔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重点针对以下几种类型:
1.突发环境事件的;
2.超标排放污染物事件;
3.水、土地、矿产资源破坏事件;
4.城市园林、绿地破坏事件;
5.人为造成的水土流失事件;
6.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破坏事件上、外来物种生态破坏事件;
7.林地、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破坏事件,陆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资源破坏事件;
8.渔业资源、水产种质资源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破坏事件;
9.《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中第一条规定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18项严重污染环境;第二条规定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等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第三条规定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等13项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
各有关单位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行政处罚涉及责令恢复原状、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异地复垦等情形时,应当同时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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