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1113-0200-2021-00069
- 备注/文号:泉鲤政教〔2021〕180号
- 发布机构:鲤城区教育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1-12-02
各股室:
为规范做好我区教育系统行政执法工作,根据《泉州市鲤城区教育局关于公布鲤城区泉州市教育局权责清单的通知》(泉鲤政教〔2021〕125号)和《关于开展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泉鲤司〔2021〕9号),制定了《泉州市鲤城区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自2021年12月10日起施行。请各股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泉州市鲤城区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泉州市鲤城区教育局
2021年12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泉州市鲤城区行政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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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法律 |
法定罚则 |
违法情形 |
适用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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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
1.《教育法》(2015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1.初次发现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教育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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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复查仍未停止办学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拟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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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再次复查已停止办学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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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再次复查仍未停止办学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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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区招考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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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民办学校违反法律规定不规范办学的处罚 |
1.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
1.《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的严重,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初次违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教育股 计财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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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造成教学、管理秩序混乱,经限期改正仍没有改善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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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拒不改正,或改正后再次违法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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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初次违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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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
责令继续整改,并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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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改正后再次违法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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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初次违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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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再次违反的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
责令继续整改,并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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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三次以上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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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初次违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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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再次违反的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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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三次以上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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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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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责令限期改正仍不符合要求,无法进行正常教学的 |
责令继续整改,并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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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再次整改到期后仍不符合办学要求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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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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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违法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经审查租借单位符合办学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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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法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且租借单位不符合办学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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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伪造、变造、买卖办学许可证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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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抽逃出资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初次违反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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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教育不改两次以上违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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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造成学校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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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
1.《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1号)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未履行职责造成学校管理存在一定的困难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教育股 计财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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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逾期仍不改正的 |
予以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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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决策机构严重失职,造成学校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秩序,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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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初次办学且办学时间未满一年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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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逾期仍不改正的 |
予以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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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恶劣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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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安全隐患近期形成,未予注意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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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逾期仍不改正的 |
予以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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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责令整改30日后仍未采取整改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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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了会计核算、编造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财产管理混乱的处罚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未造成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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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逾期仍不改正的 |
予以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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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财务、财产管理混乱,造成学校无法正常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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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未造成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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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逾期仍不改正的 |
对违法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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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拒不整改,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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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处罚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聘用没有教师资格教师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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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逾期仍不改正的或任意解聘教师 |
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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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拒不整改,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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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民办学校出资人非法取得回报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
《教育法》(2015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旧法)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
1.擅自取得回报,但未影响正常办学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教育股 计财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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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招生;予以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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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擅自取得回报,造成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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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处罚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违法取得回报,但未对办学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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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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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擅自取得回报造成无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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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办学校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处罚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违反规定,但未造成办学困难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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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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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擅自取得回报造成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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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办学校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处罚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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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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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擅自取得回报造成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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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 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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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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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擅自取得回报造成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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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民办学校(教育机构)未依法履行备案手续,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旧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备案材料部分不真实,但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
教育股 计财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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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逾期仍不改正的 |
予以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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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备案材料严重不真实,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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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民办学校(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初次违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
教育股 计财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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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逾期仍不改正的或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 |
责令继续整改,并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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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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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幼儿园违反规定实施保育教学活动的处罚 |
1.《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
1.初次违反的 |
限期整顿。 |
教育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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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逾期未整顿的或整顿仍不符合要求的 |
限期继续整顿,并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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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拒不整顿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停止办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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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幼儿园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情形的处罚 |
1.《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是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1.初次违反,情节特别轻微,未产生不良后果 |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教育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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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初次违反,未造成明显不良后果的或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出现两次以上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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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含2个子项)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教师的处罚 |
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人事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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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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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儿童、少年的处罚 |
1.《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 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反,情节较轻者 |
责令停止招用,并对每招用1人处以500元罚款。 |
执法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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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造成未满3人辍学或非法招用未满3人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
责令停止招用,并对每招用(或辍学)1人处予8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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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造成3人以上辍学或非法招用3人以上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
责令停止招用,并对每招用(或辍学)1人处予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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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情节严重 |
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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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进行中小学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的处罚 |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教育部令第11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者,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试验或禁止使用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试验或禁止使用等处罚。 |
1.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通报批评。 |
教育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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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情节较为严重,未造成明显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试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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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情节严重,造成明显不良影响的 |
责令禁止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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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1.《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教育部令第11号)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公务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教材的编写工作。 全国和省级教材审定机构审定委员和审查委员,被聘期间不得担任教材编写人员。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教育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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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1.民办学校违反条例规定,导致学生一人及以上死亡或三人及以上重伤的 |
责令停止招生。 |
执法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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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办学校违反条例规定,导致学生三人及以上死亡或十人及以上重伤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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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管理混乱,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
《福建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或吊销办学许可证,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
1.情节轻微,学校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执法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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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情节严重,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
责令停办或者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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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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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两次以上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
计财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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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被媒体曝光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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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 未造成社会影响很大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批评教育。 |
教育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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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两次以上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造成社会影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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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被上级部门查处或被媒体曝光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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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学校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措施的;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
《福建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或吊销办学许可证,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或吊销办学许可证,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执法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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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拖延整改,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
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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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
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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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建议有权机关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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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非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1.《教育法》(2015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教育部《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教基一〔2013〕7号) 第二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3.《福建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闽教基〔2016〕44号) 第三十四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1.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2.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3.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4.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5.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6.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7.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8.对休学、转学、毕(结)业和表彰奖励等弄虚作假的,涂改学籍档案的,统计虚假瞒报的,无正当理由拒收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或违反规定强迫学生转学、退学的; 9.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1.初次违反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
教育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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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再次违反的 |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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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三次违反的 |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三年;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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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三次以上违反的 |
给予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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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
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
人事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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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处罚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教育部令7号) 第二十一条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
1.初次违反的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
人事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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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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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学校(教育机构)违反规定招收学员、学生的处罚 |
《教育法》(2015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
1.初次违反的, |
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教育股 计财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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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再次违反的, |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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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三次违反的 |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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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三次以上违反的 |
给予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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