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1104-3000-2022-00007
    • 备注/文号:泉鲤司〔2022〕38号
    • 发布机构:鲤城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2-11-25
    关于印发《鲤城区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鲤城区司法局 时间:2022-11-25 14:55

    高新区党工委,各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区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强我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区中的职能作用,提升党政机关依法依规履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鲤城区司法局     泉州市律师协会鲤城区工作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鲤城区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强我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区中的职能作用,提升党政机关依法依规履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在所在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公职人员。

      第三条 鲤城区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公职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担任公职律师: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二年,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满一年;

      (四)在所在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且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五)品行良好。

      第五条 鲤城区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参与我区法律援助值班工作;

      (九)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鲤城区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会见、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执业权利;

      (二)《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鲤城区公职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八条 鲤城区司法局对鲤城区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泉州市律师协会鲤城区工作委员会对鲤城区公职律师实行行业管理。

      第九条  公职律师调动到其他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的,应在办妥调动手续后六个月内向新工作单位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换发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条 鲤城区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充分认识公职律师工作的重要性,鼓励、支持在职干部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特别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

      已经配备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且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的,要全部设立公职律师。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要结合实际,健全完善公职律师参与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重要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及保障激励等工作机制,向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鲤城工作委员会报送公职律师工作信息。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要为公职律师开展工作、学习培训、业务交流等提供必要的保障。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可以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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