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执法类别 | 审核事项名称 | 适用情形 | 实施依据 |
| 1 | 行政处罚 |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违反销售行为规范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 2.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的处罚 | ||||
| 3.对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时未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及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仍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4.对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对消费者限定相关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 ||||
| 5.对经销商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和开具销售发票的处罚 | ||||
| 6.对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未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的处罚 | ||||
| 7.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的处罚 | ||||
| 2 | 行政处罚 |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扰乱销售市场秩序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 2.对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及供应商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未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的处罚 | ||||
| 3.对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未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或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未及时通知消费者,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的处罚 | ||||
| 4.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实施相关行为的处罚 | ||||
| 5.对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未遵循公平、公正、透明原则的处罚 | ||||
| 6.对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的处罚 | ||||
| 3 | 行政处罚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履行监督管理要求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备案基本信息和报送信息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
| 2.对经销商未建立相关信息档案的处罚 | ||||
| 4 | 行政处罚 | 对市场经营者未履行规定职责、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应急预案、加强资金管理等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市场经营者未履行规定职责的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
| 2.对市场经营者未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的处罚 | ||||
| 3.对市场未制定实施应急预案的处罚 | ||||
| 4.对市场经营者未加强资金管理的处罚 | ||||
| 5 | 行政处罚 | 对市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完善信息发布制度,记录、保存、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等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市场经营者未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的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 2.对市场经营者未实时做好相关信息记录的处罚 | ||||
| 3.对市场经营者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处罚 | ||||
| 4.对市场经营者未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的处罚 | ||||
| 6 | 行政处罚 |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情节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处罚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六条、 第三十八条 |
| 2.对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处罚 | ||||
| 3.对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
| 4.对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7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点销售散装汽油违反规定,使用自助式加油机灌装散装汽油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散装汽油购销安全管理办法》(2017年福建省政府令第183号)第十六条 |
| 8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九条 、第三十二条 |
| 9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 |
| 10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及报送经营档案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
| 11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进行不正当竞争、发布虚假广告等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家庭服务机构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
| 2.对家庭服务机构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 ||||
| 3.对家庭服务机构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的处罚 | ||||
| 4.对家庭服务机构机构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 ||||
| 5.对家庭服务机构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的处罚 | ||||
| 6.对家庭服务机构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处罚 | ||||
| 7.对家庭服务机构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的处罚 | ||||
| 12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等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 2.对家庭服务机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 ||||
|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的处罚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九条、第十四条 |
| 2.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事实的处罚 | ||||
| 3.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部件的处罚 | ||||
| 4.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的处罚 | ||||
| 14 | 行政处罚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 无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七条 、第三十六条 |
| 15 | 行政处罚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发行服务和资金管理等规定的处罚(含11个子项) | 1.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有关单用途预付卡章程和购卡协议的规定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修订)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 2.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售卡登记规定的处罚 | ||||
| 3.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售卡支付方式的处罚 | ||||
| 4.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发卡限额的处罚 | ||||
| 5.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有效期规定的处罚 | ||||
| 6.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退货资金退回规定的处罚 | ||||
| 7.对发卡或售卡企业违反退卡规定的处罚 | ||||
| 8.对发卡企业违反预收资金用途的处罚 | ||||
| 9.对发卡企业违反预收资金余额规定的处罚 | ||||
| 10.对发卡企业违反资金存管制度的处罚 | ||||
| 11.对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卡业务填报义务的处罚 | ||||
| 16 | 行政处罚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违反建立业务处理系统规定的处罚 | 无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
| 17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等情况的处罚 | 无 |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19年第2号)第二十五条 |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无 |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二条 |
| 19 | 行政处罚 | 对主办方保护展会知识产权不力行为的处罚 | 无 |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号)第三十二条 |
| 20 | 行政处罚 | 对餐饮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的处罚 | 无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第二十一条 |
| 21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无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19号)第十八条 |
| 22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
| 23 | 行政处罚 |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处罚 | 《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第五十七条 |
| 2.对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处罚 | ||||
| 3.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处罚 | ||||
| 4.对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处罚 | ||||
| 5.对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处罚 | ||||
| 6.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 ||||
| 24 | 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的处罚 | 无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一条 |
| 25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条、第四十条 |
| 2.对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 ||||
| 3.对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处罚 | ||||
| 26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不履行应尽义务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条、第四十二条 |
| 2.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处罚 | ||||
| 3.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 ||||
| 27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未订立合同等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条、第四十三条 |
| 2.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 ||||
| 3.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 ||||
| 4.对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
| 5.对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的处罚 | ||||
| 6.对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 ||||
| 7.对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不按规定的事项报备各类合同行为的处罚 | ||||
| 2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 无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十九条 |
| 29 | 行政处罚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不符合规定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零部件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二十一条 |
| 2.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的处罚 | ||||
| 3.对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处罚 | ||||
| 30 | 行政处罚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 无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二十二条 |
| 31 | 行政处罚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处罚 | 无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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