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应把握《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的精神,重点是可交易排污权的来源、核算及证明材料。 (一)可交易排污权的来源。排污单位的可交易排污权来自其实施提标改造、关停淘汰产能等减排工程而形成的污染物削减量。减排工程必须是能稳定运行、相关运行指标参数必须是可监测、可核算的,削减量中属于可交易排污权的才能核定。 (二)可交易排污权的核定。主要有以下两类: 1.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设施提标改造等措施实施减排工程的,按照治理类型核定可交易排污权,其可交易排污权为该治理设施运行的污染物削减量。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如果是由第三方负责治理排放的,则其不能申请核定该来源的可交易排污权。 2.排污单位通过淘汰产污设施(如“煤改气”、“集中供热”等)等措施实施减排工程的,按照淘汰类型核定可交易排污权(相关情况按本文第九条规定执行),其可交易排污权为产污设施淘汰前后初始排污权的差值。 (三)材料要求。排污单位应根据《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章“可交易排污权的核定”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申请报告应附实施减排工程的证明材料,该材料可参照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文件中的验收监测报告书(表)格式进行编制,主要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概况和减排治理工程建设情况、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监测内容、监测结果、监测结论等,可附治理工程设计文件、合同和减排工程实施前后的照片等佐证材料(属于锅炉淘汰拆除、“煤改气”的,应提供锅炉使用状态变更登记表);减排工程监测应参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文件要求开展,并提供规范的监测报告单,其中: 1.对有明显生产周期、污染物稳定排放的建设项目,污染物的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为2~3个周期,每个周期3~多次(不应少于执行标准中规定的次数); 2.对无明显生产周期、污染物稳定排放、连续生产的建设项目,废气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3个样品;废水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4次; 3.锅炉“煤改气”治理项目,其材料可以简化,废气采样和监测频次可缩短为1天(1个周期)。 (四)应同时申请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其中: 1.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变化的,重新核定的初始排污权等于原初始排污权扣除可交易排污权。 2.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的,按本文第五条规定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